政府应把拍卖法修改为全面和单一的法令
2015年9月29日
我国在英国统治时就有拍卖的事了,有关拍卖的法律使用至今,大致上没什么改变。为了拍卖各方的好处,尤其是对投标者(买家),现在应该是修改拍卖法使它适合 21 世纪的时候了。
目前,拍卖行业是受有 86 年之久的拍卖法规 F.M.S. Cap. 81 (No. 2 of 1929) 与稍为新一点的《 1965 年土地法典》所管制。
1929 年制定的拍卖法规有 13 段,只有 4 面,简要地涵盖以下事项:执照;售卖通告;须公布的拍卖商详情;拍卖商可买什么;投标人的资料;每份拍卖品须有分开的售卖合约;完成交易;惩罚;制定条规权利与法庭谕令的拍卖。
发拍卖执照的,权利在各州,而有关的法律也是独立前的,只有《砂劳越 1957 年其他执照(拍卖商与价值)条例》除外。例如,吉兰丹的是《 1930 年拍卖法》;雪兰莪、森美兰与彭亨的是《 1926 年拍卖条规》;海峡殖民地槟城与马六甲则用《 1906 年拍卖执照条例》。
《 1965 年国家土地法典》则授权银行,如借款人拖欠债务,可取消抵押品赎回权;即银行可通过拍卖有关产业来取回贷款。法典也列明银行拍卖有关产业前必须遵守的法规。
现在已进入可网上拍卖的时代,因此法律也需与时俱进,反映当前的现实。
这也就是说,我们需要一份包含全部拍卖事务的法律,确保投标者不会受损;提高拍卖商的专业精神与使拍卖更加透明。
对此我们有以下建议:
把拍卖业交联邦政府管辖;由联邦政府发所有拍卖商的执照以及委任一拍卖商注册官;
应设拍卖商理事会,让投标人对无赖拍卖商有投诉之处;
对违法者要科以重罚,才可收震慑之效;
提高拍卖商的专业能力,因此所有有执照的拍卖商必须上特别设计的课程和通过规定的考试;
有关法律应涵盖所有各种拍卖,包括网上拍卖,而且要清楚说明,个人做的拍卖也包涵在内;
制定预防发生如操纵投标等不良手段的步骤。操纵投标就是投标者合起来使投标的交易无法真正完成,因而剥夺了其他人提供公平价格的机会。
制定标准的《售卖条件》(有地契的产业)与《售卖公告》(无个别或分层地契的产业)。
例如,《售卖条件》与《售卖公告》对未还的地税、门派税、管理费和水电费列出不同的条件与规定,使投标者感到混乱。有的例子是银行负责还各种欠单,有的则全部由买家还。这些欠单加起来可高达上万元,加重了购买成本。
有关标准规定建议由银行承担支付所有欠单和拍卖商的费用,因为这是做生意的部分成本。当借款人的产业被拍卖时,他已经面对经济问题,不应该再要他负担拍卖商的费用了。
划一拍卖商的最高佣金。限制最高收费也有利于竞争。
使用标准的拍卖广告格式,确保有关信息充分和透明。有人说拍卖商有时不提供足够的详情,结果,有意投标者不得不付钱取得有关资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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